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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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998802G/2023-0001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3年9月28日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裁量阶次

处罚档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1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通报批评;

2.(1)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2)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2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1.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2.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3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1.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2.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我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4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履行义务的。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

从轻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违法行为不满3个月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从重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违法行为6个月以上的。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抚恤优待对象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较轻违法

从轻处罚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尚未获取的。

警告。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2000元以下的。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严重违法

从重处罚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2000元以上的。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当事人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履行义务的。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

从轻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违法行为不满3个月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从重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违法行为6个月以上的。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细化量化规定

(一)烈士评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申请条件:

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申请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身份证;

3.书面申请材料;

4.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程序:

1.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区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

2.由收到材料的区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3.各区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上报至市人民政府,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并提出申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申请条件:

1.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2.具有天津市户籍。

申请材料:

1.身份证;

2.户口簿;

3.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残疾军人证等。

办理程序:

1.户籍所在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残疾等级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纳入保障范围;

2.本人提供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发放。

发放时限: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月组织发放。

(三)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办理条件: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已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且办理完手续。

提交材料

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等。

办理程序: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审查材料并办理手续;

2.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组织发放。

办理时限:

同批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均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完成接收手续之日起,原则上6个月内发放完毕。

(四)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费的给付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办理条件:

1.在国家下达年度集中移交计划中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

2.已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并办理完手续。

提交材料:

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等。

办理程序:

1.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携带《报到通知书》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审查材料并办理手续;

2.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组织发放。

发放标准: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按照天津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

办理时限: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完成接收手续后,自军队停发工资次月起,按月发放。

(五)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办理条件:

1.在国家下达移交计划中的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

2.已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且伤残抚恤关系转接手续办理完毕。

申请材料:

本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等。

办理程序:

1.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军队按照国家下达移交计划通知要求,将其本人移交至安置地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办理报到手续;

2.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收完毕后,向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备;

3.由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组织发放。

办理时限:

区级财政资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发放。

(六)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行为类型: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3.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范围:

1.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附件: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附件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应当依据法定权限,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和申请救济等权利。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  适用标准

第七条  违反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违反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一般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较少处罚种类或者较低、较小幅度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一般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确需减轻处罚的,应当经过严格评估论证后实施。

第十二条  违反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对举报人、投诉人、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或者网络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重处罚一般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重、较多处罚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罚款数额。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四条  对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侵害对象人数多少、违法所得金额大小等违法事实,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同类行为违法次数、整改情况等因素,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四个裁量阶次。具体见《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结合本规则规定,综合考量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阶次、标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种类有选择的,应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处罚幅度。多种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引用裁量权基准及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记录和说明。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执法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在作出决定前,应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裁量情况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记录和说明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行政执法实际情况,适时对《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进行评估、修订和完善,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原则上适用于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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